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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199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宗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底,被告人胡某、王某等人经商量,利用被告人胡某从徐某家中偷来的上千万元借条,威胁徐某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若不将该钱打入指定账户就将手上的借条全部销毁。徐某被迫分两次打入王某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600元。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4号503室戴某家,利用插片进入室内,盗得一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惠普SW350数码相机、520香烟、BEAR香烟、利群香烟等共计两条多的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15元。2012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30幢301室徐某家,盗得房间内保险箱一只,内有借条、房产证等物。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到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齐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客户通知书》,《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书》,《前科劣迹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王某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在主观上及客观行为上均向被害人强某人民币150000元,只是由于被害人后来拒绝支付余款才未得逞,故其犯罪金额应定为人民币15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应定为人民币4600元,属数额较大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胡某予以退赔。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3115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何善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