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高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沂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运输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方南侧。诉讼代表人:谢兆广,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职工。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联华运输公司、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福、被告陈某某及与被告高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8XX**号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山子村路段,追撞前方路边顺行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49303.7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高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联华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联华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8XX**号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山子村路段,追撞前方路边顺行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中医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日,共产生医疗费34743.81元(包含被告陈某某垫付16246.61元)。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8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32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8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归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联华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居住的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属沂南县城区范围内,故对其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收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鲁Q8XX**号仓栅式货车沿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山子村路段,追撞前方路边顺行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按其雇员被告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车辆挂靠运营的非法性,被告联华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34743.81元、误工费4939.20元(70日×70.56元/日)、护理费3104.64元(44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车辆损失432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08元共计48602.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543.8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39.20元、护理费3104.6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经济损失28058.81元(包含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46.6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联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4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