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郑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郑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原告李婷婷诉被告郑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郑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驾驶“铃木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康),沿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镇赵畈村一组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同向左转由被告郑国华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康与原告李婷婷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婷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康无责任。原告李婷婷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华支付了原告李婷婷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3340.45元(医疗费1968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2130元、护理费25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国华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如本案的事实属实,且没有免赔事由时,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原告的主张部分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郑国华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3、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2、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681.50元。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A5、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A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出租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京山城区居住,经营小型餐馆。A7、车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因检查治疗、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A8、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郑国华对原告李婷婷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5、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分析说明超过了病历记载的病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A7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同意承担300元交通费;对证据A8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车辆损失,当日报案的内容也无车损存在。被告郑国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郑国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李婷婷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国华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C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只赔偿基本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C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实当日交通事故没有车损。原告李婷婷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有异议,认为报案人是郑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核实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国华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婷婷提供的证据A1、A2、A3、A5、A6,被告郑国华提供的证据B,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5、A6,被告郑国华的证据B均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其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车损,且其提供证据C2证明本次事故未造成车损,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二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盖有有效公章,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对证据C2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虽然原告李婷婷、被告郑国华均对其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婷婷支出的医疗费均属合法票据,能与诊断病例、用药明细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原告李婷婷存在不合理用药的相关证据,且鉴定费是原告李婷婷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婷婷驾驶“铃木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康),沿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镇赵畈村一组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同向左转由被告郑国华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康与原告李婷婷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婷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康无责任。原告李婷婷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681.50元。其中,被告郑国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国华持C1D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婷婷在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经营小型餐馆,自2010年1月6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且被告郑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郑国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李婷婷2012年4月5日受伤住院,2012年10月12日定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90天;原告事发前经营小型餐馆,可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按63.84元/天计算误工费(23303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7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7天,其主张护理期限4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婷婷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伤所致损失:1、医疗费19681.5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4、误工费12129.60元(63.84元×190天);5、护理费1100.24元(23624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年×20840/年×12%);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567.34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郑国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陈康受伤,本院确定陈康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00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9297.23元,且原告李婷婷已作出书面承诺,另案原告陈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优先受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婷婷5992元(10000元-400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45.84元(误工费12129.60元+护理费1100.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537.84元。原告李婷婷的其余损失22029.50元(医疗费1968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99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国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08.85元(22029.5元×30%),剩余部分15420.65元(22029.5元×70%)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华已垫付原告李婷婷医疗费4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郑国华还应当赔偿原告2608.85元(6608.85元-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婷婷损失72537.84元;二、被告郑国华赔偿原告李婷婷损失2608.85元;三、驳回原告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婷婷负担200元,被告郑国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光照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