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景生,任该单位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俊,该单位职工。被告:徐贺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贺华于2009年10月9日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我们约定的月利率为8.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然而,贷款到期后,我单位与其多次联系督促归还,而被告徐贺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仍拖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徐某甲、徐某乙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共139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贺华及担保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和担保人的自然状况。3、临泉县贺华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贺华于2009年7月16日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徐贺华于2009年8月28日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信息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徐贺华从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月利息8.1‰,借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据以表明该笔贷款由徐某甲、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于2009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728元,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43元,2010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430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484元,2010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619元的事实。被告徐贺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可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7月16日,被告徐贺华因开办养牛场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贺华从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并由徐某甲、徐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徐贺华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728元,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43元,2010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430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484元,2010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619元,共计9504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贺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1396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贺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贺华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前自愿放弃要求徐某甲、徐某乙偿还义务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进行约定,且未进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计算至本案立案时,本息共计100000+(100000×8.1‰×47)+(100000×8.1‰÷30×26)=138772元,扣除其已偿还的9504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为129268元。被告徐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2013年8月2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9268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3元,被告徐贺华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