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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上,石某某、郑某、王某串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喝酒后,在门口遇到也在此喝酒的被告人张甲及郑乙、吴甲、吴乙烧、吴丙、吴丁、黄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张甲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2时许,丁某某在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与桥南路交叉路口遇见石某某、郑某、王克串等人,并再次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张甲及郑乙、吴乙烧、吴丙、黄某某、吴丁、吴甲等人来到此处,将被害人王某串、郑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串左颌面部穿透创,伤势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郑某头皮挫伤、左侧鼻骨骨折,伤势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串、郑某的陈述,同案犯郑乙、吴甲、吴乙烧、吴丙、吴丁、黄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甲、许某乙、朱成狮、姜某某、代风波、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人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