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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祁某甲,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阿县。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祁某甲,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阿县。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田耘、王栋栋,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洪林,辽宁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祁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3年4月24日和同年8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马洪林、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内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2克。2、2012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姚公园小区内以每克900克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冰毒1克(扣押后经称量实际净重为0.74克)。交易完成后徐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扣押;被告人张某将22包毒品扔至楼下,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在茌平县枣香街一门市部门口被抓获归案,缴获毒品后经称量鉴定为冰毒11.3克。3、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甲提供场所和资金,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技术,被告人秦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孟某甲等人按照不同分工分别从事购买药品等辅助性工作,在东阿县城某商务宾馆103、105房间内利用治疗感冒的药品“新康泰克”作为原料制造冰毒。2012年3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该宾馆内抓获,当场扣押制毒工具及制造出的红色液体,后将称量鉴定,红色液体为285.36克的麻黄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制毒工具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已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祁某甲已构成制造毒品,其中被告人祁某甲、陈某甲有立功行为,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主张应认定被告人的犯罪系未遂,且作用较小,又系立功,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认为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内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2克。二、2012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姚公园小区内以每克900克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冰毒1克(扣押后经称量实际净重为0.74克)。交易完成后徐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扣押;被告人张某将毒品22包扔至楼下,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在茌平县枣香街一门市部门口被抓获归案,缴获毒品共计22包,后经称量鉴定为冰毒11.3克。三、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甲提供场所和资金,并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技术,被告人秦��甲、王某甲、赵某甲、孟某甲等人按照不同分工分别从事购买药品等辅助性工作,在东阿县城某商务宾馆103、105房间内利用治疗感冒的药品“新康泰克”作为原料制造冰毒。2012年3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该宾馆内抓获,当场扣押制毒工具及制造出的红色液体,后将称量鉴定,红色液体为285.36克的麻黄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1)物证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3月12日在东阿县铜鱼路某商务宾馆内扣押陈某甲制毒工具、原料废弃物、化学药品及照片。(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3月13日,经被告人祁某甲指认在聊城汽车站“肯德基”店门口公安机关将另案被告人贾某抓获。2012年3月13日,经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在聊城市利民东路两岸咖啡门口确认另案被告人姜某甲,公安机关在徒骇河大堤上将其抓获。(3)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8日购买人徐向东辨认上线“小雨”(张某)的经过。(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纸包重约8克,黄色晶体4包重约2克。(5)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身份情况。2、勘验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提取制毒设备及原件,半成品一宗,并经嫌疑人陈某甲现场指认。3、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出具的聊公刑鉴毒字(201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陈某甲制毒处提取的红色液体和红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麻黄处成份。(2)聊城市计量测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其及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等非法制造毒品液体的含量。(3)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陈某甲所制造出具红色液体中麻黄素含��为9.7%。(4)《麻黄素转化冰毒分析报告》,该报告由化学专家对麻黄素能转化成冰毒的数量进行了分析论证。4、证人证言(1)被告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聊城市振兴西路购买张某冰毒的情况。(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以前向他提过要造冰毒的情况,至于他造成没造成并不知情。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秦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孟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协助本案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时间、地占及具体经过。(2)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述了2013年在东阿县某商务宾馆103、105房间内用治疗感冒的药品“新康泰克”为原料制造冰毒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制造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冰毒及非法持有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解的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就认定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参与的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虽然已经从“康泰克”感冒胶囊中制造出麻黄素,但未制造出冰毒,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系立功,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案有计量部门鉴定结论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祁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