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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志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张竞文。被告:吴志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吴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竞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义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99%,为固定利率;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志义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吴志义于2012年12月起停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5258.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志义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吴志义于2012年12月8日逾期还款,原告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合同于2012年12月8日提前到期,并从当日起按罚息利率2.985%计收逾期利息。现被告吴志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258.08元、期内利息6071.96元及由此产生的复利、以及自2012年1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发票、贷款利息计算表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义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吴志义尚欠原告借款235258.08元、期内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已约定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又就未付的逾期利息主张计算复利,系双重惩罚,本院对逾期利息的复利部分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35258.08元、利息6071.96元及复利(以607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985%,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3525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985%,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902元,由被告吴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