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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葛政好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政好,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政好。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委托代理人:薛海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明章。再审申请人葛政好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政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于1986年7月5日签订的《卖屋契》有效,再审申请人合法拥有宁波市镇海区清水浦村大柴98号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系农村��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再审申请人非原宁波市镇海区临江乡沈家村村民,故双方签订的《卖屋契》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再审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葛政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政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