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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丁信国、夏雪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丁信国,夏雪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被告丁信国。被告夏雪芬。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信国、夏雪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良玉、被告丁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信国与被告夏雪芬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7日,被告丁信国与原告签订《临城新区胜山安置拆迁小区二期中区23#楼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丁信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运输、材料等生产费用,均由乙方列支,自负盈亏。”之后,被告丁信国投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出面与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舟山恒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购买预拌砼用于临城胜山安置拆迁小区二期中区工程,被告丁信国作为项目负责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7日,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由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城胜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共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8354.9元,应收砼款2843038.9元,已收2482180元,尚欠360858.9元。”被告丁信国对此进行了确认。然而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该款项,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4日为其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等生产费用均由被告丁信国承担,被告丁信国亦对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作了确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丁信国追索为其支付的拖欠砼款360858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丁信国应按约清偿拖欠的砼款,被告夏雪芬对被告丁信国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俩被告追索代为支付的砼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支付的拖欠砼款36085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预拌混泥土货物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标票、(2012)舟普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丁信国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先应进行内部决算,不必进行诉讼。被告夏雪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丁信国、夏雪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信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信国达成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信国对承包期间应付款项未予清偿,致使原告代为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360858元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夏雪芬系被告丁信国妻子,应对被告丁信国婚姻期间经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信国、夏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60858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6.50元,由被告丁信国、夏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1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