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蕾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274号原告(被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9室,注册号110000410279419。法定代表人宣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啸,女。委托代理人邢颖,女,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被告(原告)高蕾蕾,女。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森公司)与被告(原告)高蕾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吉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啸、邢颖,被告(原告)高蕾蕾之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吉森公司诉称,高蕾蕾自1999年起在我公司工作,担任行政职务。2013年2月,高蕾蕾无故旷工1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我公司先期与其进行了沟通,但尚未对其作出正式的解除决定,高蕾蕾即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此外,高蕾蕾在职期间亏欠我公司相关款项尚未返还。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高蕾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4元,并由高蕾蕾返还我公司欠款81737.15元。高蕾蕾辩称及诉称,我不同意康吉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1998年10月入职康吉森公司,在职期间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4日至我离职,康吉森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康吉森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因我不予认可,故康吉森公司收回了这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我方仅留存复印件。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10.5元,康吉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康吉森公司主张的欠款事情发生在2009年,已过仲裁时效,且康吉森公司主张的欠款支票部分已经支付给相应单位,现金部分的票据已经交还公司。康吉森公司仅提供了2004年至2009年底的会计凭证,上述会计凭证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吉森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63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504.5元。康吉森公司针对高蕾蕾的起诉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高蕾蕾拒绝签订所致,且我公司认为高蕾蕾要求支付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自2009年2月4日起双方应视为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高蕾蕾要求支付2009年2月4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高蕾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康吉森公司与高蕾蕾签有期限至2008年2月4日的劳动合同,其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高蕾蕾在职期间,历任康吉森公司行政秘书、行政主管、行政助理职务,2008年3月被借调至康吉森公司之母公司即中国自动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集团公司)任总裁办公室行政秘书。高蕾蕾主张其于1998年10月8日即康吉森公司尚处于筹备期时即已入职,康吉森公司主张双方于1999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另查,康吉森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成立。康吉森公司与高蕾蕾在仲裁庭审时均予认可高蕾蕾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6185.5元。此外,因高蕾蕾为康吉森公司聘用的外国专家Tim提供私家车,该公司每月在Tim费用支出项下为高蕾蕾报销车补6000元。高蕾蕾主张每月报销的6000元车补为工资组成部分,康吉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蕾蕾主张康吉森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以公司岗位调整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高蕾蕾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录音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通知书载明:“高蕾蕾女士(身份证号×××):非常遗憾地通知您,由于公司岗位调整原因,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3年3月8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013年3月7日录音显示,康吉森公司要求高蕾蕾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并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高蕾蕾未予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并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提出异议。2013年3月11日录音显示,2013年3月7日高蕾蕾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带走,2013年3月11日高蕾蕾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上签字,并将签收日期倒签至2013年3月7日。康吉森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此,康吉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显示,自动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室秘书董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高蕾蕾186XXXX****手机发送短信称,“小高,你好!今天人力资源董竞男跟我说了你2月1日到2月21日的考勤情况,你在这期间都没有打卡记录。关于你的工作安排,之前人力资源跟你沟通过要将你调到康吉森去,你没有同意,但在没有最终通知你如何安排前,还是要按照规定正常上班,所以请从明天开始,按照集团规定正常上班并按时打卡,你的岗位仍然在集团总裁办公室,仍然负责以前的工作,如有任何问题,可随时和我联系”;高蕾蕾于当日回复短信称,“公司通知我的不是岗位调动,关于这点您是否再确认一下,否则不会有无故非正常打卡记录,如果还是照常,还请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予以正规通知”;2013年3月21日,康吉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向高蕾蕾135XXXX****手机发送短信称,“……今给你去电话,是想与你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做进一步沟通,电话被你挂掉,再打又不接。上次给你转达的公司的意思,你的立场有无改变,若有改变,请尽快与我们联系……若无改变,公司将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事。公司还是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前天跟你沟通协商表明公司立场,今天连续跟您打电话发短信,期间你始终未回复,也没回电话,公司认为你没有协商解决此事的诚意。公司将准备采取以下方式:1)法务部将按相关程序出具律师函,在规定期限内追还公司借款;2)因你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以无故旷工14天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声明,本信息代表公司立场,非个人观点,请慎重考虑,公司还是欢迎协商解决。”高蕾蕾认可公证书及相应短信的真实性。康吉森公司主张高蕾蕾尚有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欠款81737.15元未归还公司,为此,康吉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票据凭证予以证明。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规定,备用金均为短期借款,在申请人办理报销手续后,必须尽快归还以提高备用金的使用率;原则上小额借款(RMB1000元以内)的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大额借款(RMB1000元以上)的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蕾蕾对票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票据凭证的完整性及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康吉森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此外,康吉森公司主张2010年后其曾向高蕾蕾发送过催款函,但未举证证明,高蕾蕾对康吉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高蕾蕾于2013年4月24日以要求康吉森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康吉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高蕾蕾返还欠款,仲裁委员会裁决康吉森公司向高蕾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4元,驳回高蕾蕾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康吉森公司的仲裁申请。康吉森公司与高蕾蕾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康吉森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证书、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票据凭证、仲裁庭审笔录、京劳仲字(2013)第251、2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吉森公司每月向高蕾蕾报销车补6000元系因高蕾蕾为康吉森公司聘用的外国专家Tim提供私家车服务,此款项系康吉森公司为Tim支出的费用,而与高蕾蕾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劳动不具有对应性,故本院对高蕾蕾所持的6000元车补为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3月11日录音内容,可以确认2013年3月7日高蕾蕾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带走,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所显示的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而高蕾蕾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出具时间即为2013年3月1日,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复印件与高蕾蕾2013年3月11日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内容一致。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康吉森公司与高蕾蕾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公司岗位调整原因,该原因不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列,故本院对高蕾蕾所持的康吉森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康吉森公司应向高蕾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3194元。康吉森公司单方向高蕾蕾发送短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该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与高蕾蕾劳动关系之行为,故本院对康吉森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之主张不予采信。高蕾蕾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康吉森公司支付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高蕾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吉森公司主张2010年后该公司曾向高蕾蕾发送过催款函要求其返还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备用金欠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康吉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康吉森公司主张高蕾蕾返还的欠款金额远远高于该公司提交的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借款金额,该公司未及时以有效方式向高蕾蕾催要欠款一方面不符合行政事业部备用金管理办法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违常理,且票据凭证的完整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康吉森公司要求高蕾蕾返还欠款8173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蕾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