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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云龙与束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龙,束家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周云龙,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海云,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家骏,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云龙诉被告束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孔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家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龙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应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2013年5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束家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云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向原告周云龙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2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382元,由被告束家骏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束家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宛世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