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许光前与宋金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前,宋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许光前,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金海,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许光前与被告宋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前诉称:原告为被告粉刷内墙,2011年8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37680元,后被告于2011年底经总公司又给付2万元,还拖欠176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7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许光前与被告宋金海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小区二期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2011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为117680元,原告已借支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768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底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公司代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768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光前从被告宋金海处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海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海给付原告许光前工程款1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宋金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