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学联、丁世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坤。被告宋学联。被告丁世财。被告宋永忠。被告宋建华。原告山东昌乐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宋学联由被告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自2013年7月20日被告欠付利息自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学联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60000元,连带担保人为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还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学联、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出现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宋学联自2013年7月20日起欠付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联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世财、宋永忠、宋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广华陪审员 王佃升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