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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申国平、申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申国平,申立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号。负责人张伊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行员工。被告申国平,男。被告申立冬,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申国平、申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被告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国平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4月9日到期,用于承包水电工程,由被告申立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客户经理上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到2013年10月16日止,申国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12.36元。现二被告已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申国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112.36元及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息1422.91元,合计50535.27元,偿还2013年10月16日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申立冬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国平、申立冬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申立冬作为被告申国平借款保证人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债务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6月18日、7月8日和8月15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的事实。被告申国平,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且原告起诉后本人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下欠贷款请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被告申国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申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国平与被告申立冬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初,申国平以承包水电工程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的申请,申立冬自愿为申国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4月6日书面承诺如申国平不按期返还借款,同意代申国平偿还贷款本息,4月10日,申国平、申立冬与原告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自愿借款5万元给申国平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当天,申国平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借款利率约定为9.84%。申国平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4月1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18日,还款到期前原告向申国平发了债务到期通知书催收,申国平在借款到期日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2013年6月18日和7月8日,原告向申立冬发了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申立冬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申国平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申国平发了债务逾期通知书催收,申国平仍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申国平于2013年11月15日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至11月20日,申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12.36元,利息2300.7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申国平、申立冬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申国平使用,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履行期限之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申国平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申国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立冬作为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申国平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申国平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返还本金3.3万元,现应返还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6112.36元,利息230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16112.36元,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300.79元,合计18412.36元,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4℅支付至本金实际全部返还之日,被告申立冬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依法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申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