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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2012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拱墅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时37分许,被告人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口处时被拱墅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赖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明、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