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2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驾乘胡某某黑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窜至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村何某某租住房院内,趁何某某外出之际(当时家中仅有一五岁男孩),由被告人高某某接应,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盗窃何某某白色“步步高”S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2元。案发后,手机被高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高某某挥霍。2、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何某某家盗窃完以后继续窜至北园子村韩某某旧院子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接应,被告人胡某某将韩某某旧院子正房左手第二间老式木门扇抬开,潜入房间内盗窃财物时被韩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谷巧云、王岗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强制隔离戒毒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前公监释(201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