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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赞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赞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谭赞香,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梁勇、黄健嫦,分别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代表人:罗雪梅。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司法务专员。原告谭赞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赞香的委托代理人梁勇、黄健嫦,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赞香诉称:2013年8月17日,黄页顺驾驶粤TB**××号小型客车从电信红绿灯往荷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领航照明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黄页顺、黄婷、肖泽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页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婷、肖泽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作为粤TB**××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4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经原告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0528.0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55346.29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5346.29元,包括: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黄页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黄婷、肖泽安)1346.29元、车辆损失险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谭赞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谭赞香身份证复印件;2.粤TB**××机动车行驶证、黄页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黄页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6.黄婷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7.肖泽安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8.吊车费、拖车费、清场费发票、拆检费收据;9.(保管)定额发票;10.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1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谭赞香为车辆粤TB**××的车主,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双方应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理赔。三、根据行驶证显示,原告所有的车辆粤TB**××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根据折旧率表,该车的折旧率为6‰,载明保单的新车购置价为44000元,保险金额为44000元。该车购于2010年12月22日,出险日期2013年8月17日,已使用期限为32个月。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出事时的保险实际价值为35552元。该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被告只按35552元的金额扣减残值1000元后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不同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在投保时应该事先提出协商解决或选择其他保险公司;再退一步讲,对已生效的双方认可的保险合同计算方式有异议,也应提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超过约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车辆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没有经过被告书面同意,该评估报告也未送达被告,对不合理的评估金额被告也未能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确认,产生的评估费用5172元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予承担。五、对于原告诉求的黄页顺的损失,原告应举证已支付了黄页顺的损失,被告按最高10000元支付赔偿款;对于黄婷、肖泽安的损失,原告应举证已支付了其两人的损失,医疗费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谭赞香系粤TB**××号机动车的车主,于2010年12月购得该车。2012年12月18日,谭赞香为粤TB**××号机动车向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包括车辆损失险44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该保险单注明的新车购置价为44000元。该保险单后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显示的折旧率表显示9座及9座以下非劳动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谭赞香依约支付保险费2527.54元。2013年8月17日04时00分,黄页顺驾驶粤TB**××号小型客车从电信红绿灯往荷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领航照明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黄页顺、黄婷、肖泽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黄页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因此认定黄页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页顺、黄婷、肖泽安于2013年8月17日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黄页顺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738.80元。黄婷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8月17日当日离院,当日花费医疗费825.48元。黄婷还分别于同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3日到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10元、184元、64.50元(上述三项合计358.50元),对该三次医疗谭赞香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或用药清单。肖泽安经诊断为左面部、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8月17日当日离院,当日花费医疗费135.31元。肖泽安还于同年8月20日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元,谭赞香未提供该次医疗的诊疗记录或用药清单。事故发生后,谭赞香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T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该报告注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8月17日,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市场损失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为:整车损失价值如下:经勘验,该车辆严重损毁,技术上无法修复或修复后无法保证安全性,综合分析确定全损;整车损失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成新率=(1-折旧率)×(1-综合调整系数);故整车损失鉴定价格为71800×[(1-32/180)×100%]×(1-20%)-1.05×1200=45968元。双方因对赔偿限额产生争议,谭赞香向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索赔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谭赞香就其名下粤TB**××号小型客车向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双方构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谭赞香依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粤TB**××车驾驶司机黄页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应在粤TB**××车投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谭赞香所主张的黄页顺的损失部分,黄页顺因驾驶粤TB**××车而受伤,产生医疗费用54738.80元,有黄页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粤TB**××号小型客车所购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应赔偿谭赞香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关于黄婷、肖泽安的损失部分。黄婷、肖泽安系粤TB**××号小型客车的乘客,粤TB**××号小型客车所购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应在每人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黄婷和肖泽安在受伤当天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分别为825.48元、135.31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黄婷、肖泽安在受伤离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谭赞香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应赔偿谭赞香车上责任险(乘客)960.79元(825.48元+135.31元)。关于谭赞香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险部分。谭赞香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T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存在违法或违规的情形,故本院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推定粤TB**××号小型客车全损。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并规定“9座及9座以下非劳动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称应依照该条款来确定粤T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谭赞香投保其已明确向谭赞香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且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所称的新车购置价仅是其单方所确定,未获谭赞香认可。按照通常的理解“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公开市场标准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市场损失价格,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粤TB**××号小型客车的全车车损价格为45968元。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该报告所认定的粤TB**××号小型客车的全车车损价格已扣减了车辆残值1260元(1.05×1200),因此上述45968元即粤TB**××的全车车损价格。谭赞香投保的粤T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000元,故太平洋财保西区支公司应赔偿谭赞香车辆损失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赞香支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960.79元、车辆损失险44000元,合计54960.79。二、驳回原告谭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为592元(原告谭赞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