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卫军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军,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高卫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被告王和平,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卫军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军诉称,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将位于长平路的两间门面房卖给原告,价格七十二万元,原告先付三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让被告打条时,他打收到条,原告不同意,王和平又打了借条。原告把剩余的钱给他时,他推拖不办手续。后来也联系不上他了。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和平无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借原告326326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证据的适用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王和平借原告高卫军三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打有借条。因被告王和平外出,无法追偿。为此,要求被告王和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应负偿还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卫军借款三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袁素凌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