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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丽君与被申请人郑义、孙永龙、原审第三人孙永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丽君,郑义,孙永龙,孙永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丽君,女,汉族,住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义,男,汉族,住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龙,男,汉族,住盖州市。原审第三人:孙永政,男,汉族,住盖州市。再审申请人孙丽君与被申请人郑义、孙永龙、原审第三人孙永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丽君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郑义与孙永龙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孙永龙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支配房屋。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郑义构成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与再审申请人相同的案情,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势必引起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郑义与孙永龙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永龙(再审申请人孙丽君哥哥)于2004年3月21日与郑义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郑义,买卖当时孙永龙在该房屋居住并持有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父名下)。郑义在购买房屋时亦询问到场四邻及中间人,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后郑义也交付了对价房款,孙永龙向郑义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后郑义于2010年4月与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对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至本案诉讼时止,郑义已在该房屋居住六年有余。再审申请人孙丽君于2007年年末刑满释放,至本案孙丽君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孙丽君对于孙永龙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郑义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孙丽君对孙永龙出售房屋视为同意及郑义属于善意购买,该买卖协议依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