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3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七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七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其在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西直行和右转弯车道,到金七路路口时南北方向是红灯,他前面有一辆白车停下了,他也跟着把车停下了,等变绿灯后其起步右转弯,当时只是瞅了一眼后视镜,也没看见什么东西,也没打转向灯就拐过去了,当他的车行驶到家电站门口时,他从后视镜里看到路口倒在地上有什么东西,他没有在意就回单位了,回到单位听他同事说金七路与沂州路路口,一个电动车被撞了,车跑了,他才知道那地上是个人,当时他不知道是他的车撞的,因为当时他拐弯时没有一点感觉,可能是因为当时他车上有一车的水。后来他单位的张主任告诉他他撞人了,他才知道。2、证人寇某甲的证言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孙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下午6时在金七路和沂州路交汇处被撞身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4、110接处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定书、尸检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认定为逃逸。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