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宣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俞仁祥与孙奉泉、王长柱其他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祥,孙奉泉,王长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宣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俞仁祥,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奉泉,男,住齐河县。被告:王长柱,男,住齐河县。原告俞仁祥诉被告孙奉泉、王长柱其他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联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张永军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奉泉、王长柱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祥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孙奉泉经我联系向案外人陈承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由我及被告王长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陈承金多次催要,无奈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奉泉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并取得借款凭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奉泉、王长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孙奉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陈承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俞仁祥及被告王长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奉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俞仁祥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7月14日替被告孙奉泉偿还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王长柱为被告孙奉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奉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未予偿还,原告俞仁祥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对被告孙奉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王长柱的诉讼请求,因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二保证人内部分担比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保证人内部平均分担,故被告王长柱应就原告向被告孙奉泉不能追偿部分的50%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俞仁祥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长柱对原告俞仁祥不能向被告孙奉泉追偿部分的50%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奉泉、王长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联全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