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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与雷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雷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文。委托代理人:谭坤。委托代理人: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炼。委托代理人:XX仪。上诉人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雷炼于2012年4月1日到巨力公司处工作,参加了独立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9月21日,雷炼在工作时受伤,同年10月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雷炼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1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雷炼因伤停工留薪4个月。2013年2月5日,雷炼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9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5.16元(35731元÷12×2)、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500元×4个月)、交通费8元,合计15963.16元;二、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补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付款及缴纳日期: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及缴纳完毕;三、被申请人收到萧山区社保管理中心拨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上述款项;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巨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巨力公司支付雷炼停工留薪工资7144元(1786元×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雷炼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雷炼每月工资系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清单由雷炼签名后保存于巨力公司处,故巨力公司应就雷炼月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巨力公司经法庭告知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工资清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雷炼关于月工资为2500元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巨力公司要求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786元的标准支付雷炼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该院予以准许。仲裁委对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养老、医疗保险费作出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6日判决:一、确认巨力公司与雷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二、巨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炼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5.16元(35731元÷12个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500元×4个月)、交通费8元,合计15963.16元;三、巨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雷炼补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险种等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雷炼承担;四、巨力公司在收到萧山区社保管理中心拨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炼上述款项。如巨力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力公司负担,该院予以免交。宣判后,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经过治疗已经治愈,所有的医疗费用上诉人都已支付,受伤程度并不严重,并可以继续到公司原岗位上班。被上诉人却不去单位上班,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就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伤期间的普通员工的工资即工资单计算,工资每月为1470元,四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为58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巨力公司不同意解除与雷炼的劳动合同;2、巨力公司不同意支付雷炼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55.16元,同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四个月共计5880元;3、巨力公司同意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该缴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上诉人同意在收到萧山区社保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雷炼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第二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上诉人的第三、四项的请求与原审判决相同,故不作答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2年2-9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雷炼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雷炼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雷炼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雷炼从2012年2月份开始工作,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雷炼自2012年4月开始到巨力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炼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系由上诉人巨力公司保管的资料,上诉人巨力公司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巨力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二、雷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2013年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巨力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依据不足。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巨力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处理结果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雷炼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巨力公司上诉主张按照雷炼工作期间该公司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关于雷炼在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巨力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凭证的保管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通知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后,巨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雷炼抗辩中提出的2500元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