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仕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彪。辩护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彪,辩护人陈新文、陈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仕彪搭乘胥X平驾驶的车辆到金堂县三溪镇与淮口镇交汇处向一名叫“海娃”的人以120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后,返回盐亭途中经过赵家镇成德南高速出口与三金路交界处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挡获。公安机关在该交界处高速公路跨线桥旁找到被告人赵仕彪为躲避盘查扔掉的红色朔料袋里装着蚊香盒里的两小袋白色晶体,净重为100.4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仕彪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仕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新文提出被告人赵仕彪为自己吸食毒品而动态持有毒品,其罪名应当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赵仕彪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仕彪与绰号为“海娃”的男子联系好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地点后,与谭X龙一同搭乘胥X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Q21**的轿车前往金堂县淮口镇与三溪镇的交汇处,被告人赵仕彪下车后独自前往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从“海娃”处购买了冰毒100克后,乘坐该车辆欲返回盐亭县黄甸镇,当车行至金堂县赵家镇成德南高速出口与三金路交接处时,被设卡民警将其现场挡获,并查获白色晶体100.4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仕彪的供述:2013年9月3日19时许,通过电话与一个绰号叫“海娃”的男子联系好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地点后,我和谭X龙搭乘胥X平驾驶的中华车前往金堂县淮口镇,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我用人民币12000元从海娃处购买了100克毒品冰毒。我将这些毒品装好后,搭乘胥X平驾驶的车辆返回盐亭县黄甸镇,当车驶到金堂县赵家镇高建路入口时,我见有设卡警察,便以上厕所为名让胥X平把车停下后将毒品扔在路边,之后被警察查获。2.证人胥X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晚,自己驱车搭乘被告人赵仕彪及谭X龙从金堂县返回盐亭县时,被告人赵仕彪曾在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点前不远处,以上厕所为由下车停留过一分钟左右。3.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仕彪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3日23时许,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成德南高速赵家出口与赵淮路路口设卡时,发现一可疑车辆从赵淮路方向翻过成德南高速跨线桥停靠在路边一分钟后再驶向设卡点。办案民警对该可疑车辆内三人进行盘问时,三人神色紧张,办案民警便前往可疑车辆停靠点,在该路段防护栏下发现两袋黄色晶体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4.被告人赵仕彪的辨认笔录、指认弃毒现场照片及笔录;证人谭X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藏毒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将100.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购买地运往其居住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仕彪运输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定性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仕彪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掌握,并将其挡获归案后,方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仕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仕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卿立学人民陪审员 卢满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