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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文锋,宋晓丹,李直,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陈谷,汤清梅,郑秀芳,李天毅,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0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丹。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委托代理人张熙果,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陈谷。委托代理人章忠民。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芳。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郑秀芳。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毅。委托代理人施红霞,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丹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公司)、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郑秀芳、被告李天毅、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被告李直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的委托代理人施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丹公司、宋晓丹、欣桥公司、吴陈谷、汤清梅、锦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翔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翔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0元的担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翔丹公司立即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翔丹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翔丹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保证。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又与高境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吴文峰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郑秀芳、宋晓丹、李直、吴陈谷、汤清梅李天毅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翔丹公司、欣桥公司、海汇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由高境公司、吴文锋、宋晓丹、李直、欣桥公司、海汇公司、吴陈谷、汤清梅、郑秀芳、李天毅、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为翔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此外,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翔丹公司、高境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约定翔丹公司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因翔丹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2年11月8日为翔丹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6,366,978.61元,翔丹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故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翔丹公司归还代偿款6,366,978.61元;2、翔丹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翔丹公司按本金6,366,978.61元、利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4、高境公司、吴文峰、宋晓丹、李直、欣桥公司、海汇公司、吴陈谷、汤清梅、郑秀芳、李天毅、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对翔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高境公司支付违约金1,273,395.72元;7、闽耀公司支付违约金636,697.86元;8、锦福公司支付违约金636,697.86元。9、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562元。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了《授信合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库存货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共同辩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并计算,并且总金额不应超过代偿款项的30%。被告李直辩称,李直要求优先处理翔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此外,李直认为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共同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由法院核定。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认为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欣桥公司辩称,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诉请无异议,但目前欣桥公司无还款能力。被告宋晓丹、吴陈谷、汤清梅、锦福公司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翔丹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A010202-HDDBY-004-DBS-4,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翔丹公司最高不超过12,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翔丹公司立即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翔丹公司全部偿清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翔丹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的,应按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因翔丹公司违约给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翔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翔丹公司承诺承担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在合同签订后收到翔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00,000元。同日,翔丹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翔丹公司将其存放在高境公司的货物质押给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日,翔丹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翔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可向上海银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4,000,000元等值人民币。其中翔丹公司可向上海银行申请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及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银行汇票,翔丹公司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20%提供保证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翔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与上海银行所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翔丹公司向上海银行交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同日,翔丹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3日。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2年8月24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授信合同》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授信合同》。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亦同意对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该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指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授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称上述合同所涉代偿金额共计497,260,108.50元。2012年3月22日,海汇公司、欣桥公司、上海洪兴物资有限公司、翔丹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根据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的《授信合同》项下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各成员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76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联保小组成员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联保小组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联保小组各成员亦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3月22日,郑秀芳、李天毅、吴陈谷、汤清梅、宋晓丹、李直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2012年8月8日,吴文锋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上述被告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各为161,76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的《授信合同》所涉代偿金额共计84,979,703.69元。因翔丹公司未按约还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代偿金额6,366,978.61元。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562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翔丹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翔丹公司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翔丹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翔丹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翔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翔丹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李直、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翔丹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翔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高境公司、吴文锋、宋晓丹、李直、欣桥公司、海汇公司、吴陈谷、汤青梅、郑秀芳、李天毅、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承诺为翔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2)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对翔丹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366,978.61元;二、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6,366,978.61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66,97.86元;四、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562元;五、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郑秀芳、被告李天毅对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83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287.99元,剩余诉讼费人民币57,195.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上海翔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宋晓丹、被告李直、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郑秀芳、被告李天毅、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