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向某甲、张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北溶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向某乙(现在北京民航管理学院读书)。向某甲、张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另查明,向某甲、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沅陵县北溶乡松溪口组养鱼场将近1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原判认为:向某甲、张某婚后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向某甲、张某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且向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向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向某甲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甲负担。宣判后,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向某甲、张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祈求证人做出不实的证言,当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一审调解的时候因被上诉人要求过高,故未果。向某甲、张某已经分居近两年,那么长时间没有在一起,更谈不上沟通和有感情存在了,和好是根本不可能了。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来看,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因向某甲、张某都没有工作,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承包的鱼场,用鱼场的收益来供女儿的成长教育,而如今鱼场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既没有养鱼经验,在当地人际关系又不好,根本不能真正产生鱼场的价值,女儿的学业已经失去了保障。因此,只有在离婚后,由上诉人经营鱼场,才能保证女儿的学业顺利完成。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出现感情危机,也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被上诉人没有过多的责怪上诉人,给上诉人悔过的机会并多多考虑家庭,考虑女儿完成学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向某甲、张某婚后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向某甲、张某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且向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向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