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陈庆桂、林梅富与励挺、周赛红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桂,林梅富,励挺,周赛红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陈庆桂。原告:林梅富。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告:励挺。被告:周赛红。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原告陈庆桂、林梅富为与被告励挺、周赛红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赛红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18幢3单元5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3-01032**),并责令两被告提供79万元的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桂、林梅富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励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如凤、陈德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桂、林梅富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励挺建造一艘钢质渔运船舶,为此各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船舶具体规格、钢板要求、船舶总造价为2022800元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两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以及交船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0万元。至2011年4月19日,两原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造船款。但被告励挺未能按约交船,且一直拖延处理本案。两原告认为,被告励挺的违约行为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赛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励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两原告40万元;3、两被告返还两原告造船款30万元;4、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0000元)。被告励挺、周赛红答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励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已于2011年6月口头协议解除,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系原告方先违约。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励挺按照合同要求在象山县浦东船厂租用船台,购买船舶所需的钢板物料,聘请管理人员,支付了图纸等费用。两原告由于资金问题,明确向被告励挺表示不再建造船舶,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三、在双方口头协议解除时,被告励挺明确向原告方提出了有关损失的主张,被告励挺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超出了原告方预付的金额,故被告励挺无需返还造船款;四、被告周赛红与励挺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处于分居状态,两人于2011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因此被告励挺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周赛红不知情,即使被告励挺应承担责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赛红不应承担责任。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合同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事实;证据二、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三、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方支付定金及造船款的事实;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方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励挺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4月,励挺将一条船包给我们建造,造船地点在浦东船厂。这条船也是别人叫励挺定造的,我认识船东老板叫老林,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老林隔段时间来一次船厂。励挺给我们包工款,当时口头约定船壳造好后付给我148000元。船用钢板是励挺买的,大概70至80吨,每吨4000元左右。钢板买好后我们按照模板下料(切割钢板),下好料后就停工了,钢板切割了只能当废料处理。下好料到船壳建造完毕大概还需要3个月时间。在开工后差不多一个多月,双方就谈不造船的事情了,具体是在鹤浦新南宾馆谈的,老林说不造船了要求退10多万,励挺不同意。从6月份之后就没有再见到船东老板。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励挺是朋友关系,大概在2011年4月,励挺叫我到浦东船厂去帮他管理造船事务,这条船是与老林建立业务关系。我到船厂后和杨某联系,杨某管工人,我管造船的统筹安排。钢板材料是励挺买的,钢板到了船厂后,按照模板切割,大概半个月后就停工了。钢板当废料卖掉了。杨某大概做了半个月之后就离开了,工钱大概在14至16万元之内。励挺给了我16000元,支付租船台场地费30000元。到了6月份励挺叫我去解除业务。双方是在新南宾馆谈的,老林要求励挺退10万元,励挺不同意。被告周赛红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口头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被告励挺在合同签订后所作的船舶建造相关工作及损失情况。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陈某与励挺有利害关系,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陈述不清楚,无法证明所说的老林就是本案的原告林梅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两名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并于同年6月23日在象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两原告和被告励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两原告委托被告励挺建造一艘带证书的钢质渔运轮,船长43米,型宽6.8米,型深3.7米;船舶总价为2022800元(包括全套证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两原告先付被告励挺定金20万元,2011年4月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支付30万元,吊主机时支付20万元,余款于船舶试航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船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励挺支付定金20万元,于同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4月19日支付20万元。被告励挺自行购买了船用钢板,支付了造船的相关费用,并将船壳工作清包给杨某。杨某将钢板按照模板进行切割后就停止工作。原、被告对船舶建造款的退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被告的损失情况;四、被告周赛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两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即2011年7月15日之后,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励挺要求退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原、被告的合同一直未解除。被告方辩称,双方在2011年6月就口头解除了合同并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励挺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了在2011年5、6月份原、被告曾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当时就解除合同达成了明确的合意,亦无法证明原告方明确不再按约支付船舶建造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交船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在此之后,原告方未继续支付造船款,被告方亦未交船,故双方明确不履行合同至少应在2011年7月15日交船日之后,而两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故被告方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两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支付了20万元定金、4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4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之后未继续按约支付造船款。被告励挺购买了船用钢板,将船壳工作包给杨某,钢板按照模板切割后就停工了,被告励挺亦未继续履行造船义务。在未明确解除船舶建造合同之前,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不再履行支付造船款的义务,被告励挺不再履行造船的义务,双方均构成违约,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励挺单方违约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励挺辩称两原告先行违约,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原、被告损失情况。原告方合计支付被告励挺50万元。被告励挺为履行涉案合同亦支出了相关费用,尽管无书面的证据证明,但其申请的两名证人对船舶在浦东船厂建造、励挺购买船用钢板、杨某的包工款为14万元左右、杨某已将钢板切割以及双方就造船款的退款事宜在新南宾馆进行了协商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励挺租用船厂的船台,购买钢板并将船壳工作包给杨某,杨某也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由此必然产生租船台的场地费、钢板费用及支付杨某工钱等费用,双方曾经协商退款事宜也可以佐证被告励挺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实际支出了费用。庭审中证人杨某陈述励挺购买的钢板是70、80吨,其作为切割钢板的人员,清楚钢板的具体数量亦符合情理,本院从低认定励挺购买船用钢板70吨,根据2011年市场行情,购买船用钢板和处理废钢的价差约2000元每吨,钢板费用计140000元,结合杨某、陈某等人的工钱、租用船台的场地费等船舶建造必要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励挺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50000元。四、被告周赛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励挺以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两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励挺。该预付款用于租用船台、购买钢板等船舶建造工作,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款项的金额也远远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尽管合同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但因该合同产生的被告励挺需返还给两原告的债务并未在婚姻存续期间予以确定,故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两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励挺的签订及履行合同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周赛红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两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赛红承担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和被告励挺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两原告已支付给励挺50万元,被告励挺为履行合同支出25万元,两原告有权向被告励挺主张返还25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庆桂、林梅富与被告励挺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二、被告励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庆桂、林梅富船舶建造款25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庆桂、林梅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陈庆桂、林梅富负担7765元,被告励挺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