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苗牛劲诉赵爱荣、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牛劲,赵爱荣,苗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苗牛劲,男,1941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爱荣,女,1970年7月15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俊杰,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苗牛劲诉被告赵爱荣、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牛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被告赵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牛劲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爱荣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还清。事后被告还两个月利息1200元,同时被告要求按原条约定利息延期归还。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归还本息。请求被告赵爱荣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被告苗俊杰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爱荣辩称:被告确实与苗牛劲有经济往来,以前确实借过50000元。2013年苗牛劲称家里需要钱,被告就将钱还给了苗牛劲,剩余两万元也属实。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界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声称还过的利息应当减去。被告苗俊杰辩称:2011年11月3日确实借了苗牛劲20000元,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爱荣由被告苗俊杰担保,借原告苗牛劲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还清。后赵爱荣经担保人苗俊杰手归还原告苗牛劲利息12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爱荣借原告苗牛劲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还清事实清楚。除利息1200元外,其余本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苗牛劲起诉,被告赵爱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俊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的利率应在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按照此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牛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双方约定的限度内,自2012年1月3日起,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苗俊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爱荣负担,被告苗俊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