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孟波、张国幸等与宋新义、尹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波,张国幸,宋占弟,薛松,银小记,贺世群,赵延岭,郭佰运,王雪涛,王举,常勇美,薛继国,宋新义,尹刘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12号原告孟波。原告张国幸。原告宋占弟。原告薛松。原告银小记。原告贺世群。原告赵延岭。原告郭佰运。原告王雪涛。原告王举。原告常勇美。原告薛继国。1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义。被告尹刘文。原告孟波、张国幸、宋占弟、薛松、银小记、贺世群、赵延岭、郭佰运、王雪涛、王举、常勇美、薛继国诉被告宋新义、尹刘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波、宋占弟、薛松、银小记及1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告宋新义、尹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波等系原阳来郑州务工农民工,2012年8月24日起,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街道办事处马林村宋新义X层居民工地干模板活,宋新义将该工地全部发包给包工头被告尹刘文个人。原告跟随包工头被告尹刘文干活,干活之前原告和被告尹刘文约定,地基模板是每平方22.5元,地基模板总造价为21000元,地基活干完了一次性付清。但是,2012年9月中旬地基工程结束,模板拆除,原告找到被告尹刘文要农民工工资,被告尹刘文称没有那么多钱,发包人宋新义给的钱是买材料的款项,后经多次讨要,仍下欠8000元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8000元。被告宋新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被告宋新义和另外5家与被告尹刘文约定,正负0干完,被告宋新义等6家给被告尹刘文5万元。被告尹刘文给被告宋新义等干的地梁偏差6公分。被告宋新义等扣了尹刘文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尹刘文辩称:被告尹刘文和原告等人约定,正负0以下22.5元每平方,正负0以上每平方45元,共2层,但实际原告正负0以下没有干完,正负0以上的活都没有干。被告宋新义和其余6家扣被告尹刘文的1万元,被告尹刘文应当扣原告等人1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接谈记录1份;2、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证言2份。被告宋新义质证认为:与被告宋新义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尹刘文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尹刘文干的活没有干完,因此8000元不付;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知道被告尹刘文和原告等人的约定。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尹刘文组织原告孟波等12人,在被告宋新义的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被告尹刘文尚欠12原告8000元工资未付,12原告因索要该款项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尹刘文组织原告等12人在业主宋新义的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12原告向被告尹刘文提供劳务,被告尹刘文应向12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主张应扣除12原告劳务费用8000元,12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尹刘文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尹刘文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尹刘文应向原告支付8000元。1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刘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波、张国幸、宋占弟、薛松、银小记、贺世群、赵延岭、郭佰运、王雪涛、王举、常勇美、薛继国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