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世萍与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萍,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赵世萍。被告邱玲。原告赵世萍诉被告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萍诉称,2013年9月21日晚8、9点钟,原告在黎明村11区62号小吃店内被被告打伤。当晚,被告和她的两个小姐妹来店里,点了一份粉干、三块豆腐干,其中一个问,豆干辣不辣,原告说不辣,这个女的问了三遍,当时还有其他人吃饭,原告就说不辣,桌子上有辣椒,可能声音大了一点,她们就不高兴了,开始骂人,说原告服务态度不好,还说三块豆干不要了。这时豆干已经上桌,粉干也炒在锅里要好了,她们就要走,其中一个把一份粉干的钱付了。大约过了几分钟,三个人回来,把粉干砸在炒粉干灶台上,然后开始拿油壶,一个还拿了炒菜的勺子,原告想拿下来,双方就打了起来。之后报了110和120,原告的头被打破了,缝了三针,全身都是淤血,医疗费就花了两三千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玲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赵世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诊断报告单三份、病情证明单二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为看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邱玲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时间,本院对其中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经计算,为84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经营的小吃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一周。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医嘱全休三日。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3元,交通费84元。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费用,双方为此产生本案诉争。另查明,事发当晚,原、被告曾在笕桥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上法院起诉损失费用;二、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行政或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57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医嘱共建议原告休息10天,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98.3元(10天*40087元/365天);(三)营养费,因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对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金额84元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玲赔偿原告赵世萍医疗费人民币1573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3元、交通费人民币84元,合计人民币27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邱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