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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胜。委托代理人干贤仁。委托代理人罗琛。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令英。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依据被告注册地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发送起诉状副本等,被以被告关门停业为由退回,故依原告申请,同年8月20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同年1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贤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按派遣用工人数支付每人每月服务费20元(人民币,下同),承担相关派遣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承担由被告原因致劳动关系解除、劳动争议发生所应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债务纠纷等原因被法院查封。查封前,原告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支付至2012年4月底,并拖欠孟启等10名派遣员工2012年5月、6月工资。查封后,派遣员工在失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经协商有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办理了退工手续;有的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期满后,才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但无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在办结退工时应由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等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了。另有一名2012年2月离职的派遣员工倪华,因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经长宁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应由被告支付倪华2012年1月至2月10日工资4,848元、2012年1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2元。此等费用在法院执行时,因被告已被查封,故也由原告先行垫付了。原告先行垫付以上派遣工各项费用共计206,625.5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11名派遣员工工资款共计132,996.30元;2、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10名派遣员工2012年5月之后的社保费、公积金共计45,494.20元;3、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3名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735元;4、支付原告10名派遣员工最后两个月的服务费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派遣服务协议》。2、孟启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3、马燕珺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4、赵志刚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5、陈洁华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6、李洪献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缴付凭证等。7、施洲平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8、张蔚萍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9、祁丽萍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10、石剑瑛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11、姚进劳动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等。12、倪华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13、原告公司给部分员工缴纳社保金的情况。14、垫付的员工社保费公积金缴费明细表、员工工资补偿金明细表、员工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补偿金汇总表。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债权债务发生事实及被告所欠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共计206,625.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涉案《派遣服务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下同)聘用的派遣员工工资,乙方(原告,下同)委托甲方发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应向国家统筹缴纳的款项,该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按月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甲方承担社会保险及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保福利费用等。在原告与案外人孟启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协议(服务外包协议)。被告因被查封关门停业后,尚拖欠案外人孟启、马燕珺、赵志刚、陈洁华、李洪献、施洲平、张蔚萍、祁丽萍、石剑瑛、姚进、倪华等11名派遣员工各项工资共计132,996.30元;10名派遣员工(除倪华)2012年5月之后,至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终止之日的社保金、公积金共计45,494.20元;孟启、赵志刚、陈洁华等3名派遣员工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735元;以及10名派遣员工(除倪华)最后两个月的派遣服务费400元。上述事实,有《派遣服务协议》、孟启等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终止协议书、付款凭证、社保金公积金缴付凭证及原告给上述员工缴纳社保金的情况等在案为凭,经审核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员工派遣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员工派遣服务义务,而被告因自身原因致用工关系实际解除,且拖欠原告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社保金、公积金等福利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垫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合同约定派遣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32,996.30元。二、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员工社保金、公积金共计人民币45,494.20元。三、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735元。四、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服务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4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金玉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李双忠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