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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立勇与赵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勇,赵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高立勇,工人。被告赵树明,农民。原告高立勇与被告赵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勇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赵树明因矿山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赵树明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9月12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立勇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2012年9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人赵树明2012.9.12”;证2、2013年3月20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立勇现金叁万元整(30000)赵树明2013.3.20”。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树明先后2次向原告高立勇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树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赵树明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高立勇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树明向原告高立勇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借款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立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2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