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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肖顺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大道白府酒业综合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1238-6.法定代表人钟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顺荣,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肖顺荣协商庭外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李刚、泸州华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