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定荣与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吴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定荣,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吴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吕定荣,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工业园普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炯,系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吕定荣诉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锦公司)、被告吴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定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定荣诉称:2012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吉锦公司、被告吴炯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吉锦公司共拖欠我借款2470400元;被告吉锦公司应于2013年1月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若逾期则承担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吴炯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吉锦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吉锦公司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剩余款项经我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锦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47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吴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吉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吕定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12月30日,由原告吕定荣、被告吉锦公司、被告吴炯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三方对欠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2、2011年12月8日,由被告吴炯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炯向原告吕定荣借款90000元,三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对原有借款汇总的事实;A3、2013年1月6日,原告吕定荣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吕定荣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金额与原告吕定荣所述不一致,其中2011年9月份,我向吕定荣借款是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8日,我向吕定荣借现金1500000元;2012年3月12日,我向吕定荣归还了现金225000元,有30000元是购买了吕定荣的旧叉车一台;2012年6月1日,我又归还了吕定荣165000元;2013年1月15日,我再次向吕定荣归还了1000000元。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吉锦公司向原告吕定荣借了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B2、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锦公司向原告吕定荣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B3、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锦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吕定荣归还借款225000元,其中30000元是购买原告吕定荣旧叉车一台;B4、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锦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吕定荣归还借款165000元的事实;B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炯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吕定荣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吉锦公司、被告吴炯对原告吕定荣提交的证据A1、A2、A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中本金实际只有2000000元而非2470400元,认为证据A3中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吕定荣对被告吉锦公司、被告吴炯提交的证据B1-B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B4刚好可以证明原告吕定荣向被告吉锦公司出借款项及被告吉锦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吕定荣仅出借了2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B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2、A3、B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A1、B1、B2、B3、B4,本院认为,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债务清偿协议》中金额2470400元不实,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均未提交证据B1-B4的原件,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吕定荣借款,2012年12月30日,经过对账,原告吕定荣与被告吉锦公司、被告吴炯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确认被告吉锦公司共拖欠原告吕定荣借款24704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吉锦公司应于2013年1月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原告吕定荣可以要求被告吉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吕定荣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吴炯对被告吉锦公司所欠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炯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吕定荣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吕定荣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吕定荣为索要上述欠款,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锦公司与原告吕定荣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对借款金额的汇总,被告吉锦公司向原告吕定荣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吕定荣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锦公司及被告吴炯辩称借款金额实际只有2000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若被告吉锦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吕定荣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如代理费,被告吉锦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导致诉讼发生,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原告吕定荣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0元。被告吴炯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定荣借款147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本金24704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70400元,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向原告吕定荣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定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4元,由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