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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玉国与赵玉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赵玉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赵玉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女,汉族,居民。被告:赵玉玺,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香港中路**号旺角大厦**层。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男,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赵玉国与被告赵玉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国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堃、被告赵玉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玉国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赵玉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国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赵玉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陈家屯村东,赵玉玺驾驶鲁R29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赵玉国车辆与赵玉玺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29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79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赵玉玺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赵玉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陈家屯村东,赵玉玺驾驶鲁R29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赵玉国车辆与赵玉玺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国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天。入院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皮裂伤。出院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骨折;右小指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3-5天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患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2年11月25日,原告赵玉国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原告赵玉国共支出医疗费38539.02元。胶南市人民医院及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分别为原告赵玉国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另查明:赵纪宣(已故)与张桂香(1928年5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赵玉林、赵玉国、赵玉梅、赵玉娟、赵玉芝。大场镇大石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赵玉国承包土地40亩,其中山林30亩、苹果园3亩,养殖生猪40头。胶南市林业局于2010年6月8日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为30.82亩,使用期限为25年,终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赵玉国的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鲁R29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玉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玉国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可本案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72.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林权证、承包土地证明、陪护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赵玉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医疗费38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4474元(2935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140元(70元/天×51天×2人)、伤残赔偿金63459.66元【残疾赔偿金61556元(13990元/年×20年×22%)+赵玉国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6元(8653元/年×5年÷5人×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8924.60元,被告赵玉玺赔偿8867.71元。要求连同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外,另行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审查原告的证据。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被告赵玉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国与被告赵玉玺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玉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鲁R29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赵玉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侵权人,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则应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39.02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74元(29351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农林种植为业,且结合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及伤情,原告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7140元(70元/天×51天×2人),原告虽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人陪护的必要,其计算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00元(70元/天×50天×2人),多主张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459.66元【残疾赔偿金61556元(13990元/年×20年×22%)+赵玉国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6元(8653元/年×5年÷5人×22%)】,因原告的伤势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评定为伤残九级、十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赵玉国的农村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赵玉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以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72.6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5572.3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433.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433.66元(含非医保用药5572.35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539.02元(125972.68元-96433.66元),则应由被告赵玉玺赔偿原告8861.71元(29539.02元×30%),因被告赵玉玺已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861.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国96433.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非医保用药5572.3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61.71元,共计105295.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赵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44元、被告赵玉玺承担1784元。因原告赵玉国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玉国1144元、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