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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生、仓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生;仓公波;金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明生,男,职业不详。被告仓公波,男,职业不详。被告金文亮,男,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明生、仓公波、金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生、仓公波、金文亮经本院合法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吴明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明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2%,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接受50%的罚息,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吴明生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明生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取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生未归还本息,被告仓公波、金文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明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92.69元、罚息5060元、复息637.5元,合计118290.19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明生未答辩。被告仓公波未答辩。被告金文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吴明生、仓公波、金文亮与黄海农商银行新洋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明生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产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据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吴明生在上述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明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明生,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13.20000%,用途为房产装修,借款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随后,黄海农商银行便仓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两个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新洋支行属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且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吴明生借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借款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明生、仓公波、金文亮与原告黄海农商银行下属机构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吴明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仓公波、金文亮自愿为吴明生向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就吴明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仓公波、金文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生追偿。综上,原告黄海农商行要求被告吴明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对被告吴明生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3.2%计算的利息,及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3.2%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仓公波、金文亮对被告吴明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仓公波、金文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明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吴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