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仇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仇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华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国勇,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仇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甪直镇玖园住宅小区别墅部分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此多次商量要求原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同时被告承诺如借款发生纠纷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国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玖园住宅小区别墅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仇国勇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仇国勇班组结账的备忘录》���份,其内容如下:1、仇国勇支付工人工资等所有支出需支付197.73万元(公司已经支付164.23万元,不含先前私人借款14万元)。2、仇国勇根据与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仇国勇产值为154.12万元(151.8万元+1.17万元工伤补助+1.15万元水电配合费)。3、根据仇国勇班组的产值已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经仇国勇与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仇国勇(仇国勇以房产证、汽车抵押)向张培青借款29.61万元(不含先前借款14万元)。4、支付工人工资余款19.5万元,经甪直镇劳动所发放。5、以上款项发放结束,仇国勇班组(钢筋工、木工、瓦工)退场,由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组织其它劳务分包队进场施工。次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原我已向张培青借款人民币14万元(壹拾肆万圆整),今我再次向苏州市虎丘��枫桥公司张培青借款人民币29.61万元(贰拾玖万陆仟壹佰圆整)。上述借款如发生纠纷,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解决。后根据实际结欠工人工资金额,2012年7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青出具《关于仇国勇贰拾伍万壹仟元借款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此款项贰拾伍万壹仟元由仇国勇向公司借支,用作于根据吴中区信访局、吴中区住建局、甪直镇政府对仇国勇民工工资纠纷事宜处理的决定。次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51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1000元(贰拾伍万壹仟圆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仇国勇班组结账的备忘录、借据、借条、关于仇国勇贰拾伍万壹仟元借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仇国勇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前明确约定如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仇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 海 兰代理审判员 龚 春 华人民陪审员 陆 素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