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伟与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1号原告:沈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兵,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训成,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原告沈伟诉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合民二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德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省蚌淮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等物,并于2010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租赁架管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81571.52元,另有碗扣钢管1273.2米、0.3米立杆309支、下托1113只未予归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581571.52元(算至2012年5月20日);2、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归还所租碗扣钢管1273.2米、0.3米立杆309支、下托1113只,若不能归还,则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价赔偿65217元;3、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16314元(按剩余租赁费的百分之二十计算);4、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和原告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支架的协议并不是租赁合同担保协议,而是针对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支架交接使用和委托代付租赁费的约定,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且该协议约定必须经过李念国和项目经理两个人签字,李念国是现场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中建五局该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仅是根据三方约定,代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并非是对担保行为的认可,担保必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规定明确要求一般担保在保证期内的6个月内原告应当向债务人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主张权利,一般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一般担保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该担保行为无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代付租金的行为并非是对担保行为的认可,原告认为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就蚌淮高速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存在碗扣脚手架、横立杆及上下托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关于租赁价款的三方协议》,证明就本案工程原告与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定了三方协议,明确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协议中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明确了李念国为其现场材料负责人;证据三、现浇箱梁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本案工程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四、工行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款项;证据五、租赁费分户账单,证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租赁款项每月的数额及原告收款的数额;证据六、各项费用明细单,证明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每月发生费用明细,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租费565037.1元,维修费27178.7元,运杂费49964.5元,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单子上可以看出我方发货的总量,其中碗扣钢管是86597.1米,立杆总量是0.3米的立杆2596支,上托是7547只,下托是7250只,后面的费用明细是这些货物按时间的租赁费及实际承租的数量,表格中收货数量栏里是负数的就是对方归还租赁物。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据此确认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为租赁站,而承租人是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写到乙方指定由李念国、何兵签收所有租赁物,第五条写到租赁物如果丢失损坏,由乙方赔偿,第八条约定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当在十天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天按照租金的0.2%支付给甲方,说明该租赁合同是甲乙双方的明确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三方协议没有担保方的责任约定,三方协议的主体为甲乙丙三方,我公司只是丙方不是担保方,从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写到乙方同意委托丙方在每期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优先按不低于租赁合同付款比进而直接支付给甲方租赁费,还约定乙方在负责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退还全部支架,如有损坏和损失,该赔偿由乙方自筹资金解决,说明丙方的行为仅仅是代为付款的行为,而代为付款是受乙方的委托代付的,代付人不是保证人,如果认为三方协议是一般保证行为那么该协议并没有总公司签字书面授权,所以我公司曾经代付过5万元租赁费不是保证行为,原告以此证明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不能证明保证的关系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说明我公司曾经将总包的工程部分路段分包给有资质的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必须承担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责任,更不存在对使用租赁物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明确写到是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是由中建五局项目部代为支付租赁费的转账事实行为,实际付款人是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认为是对担保行为的追认,何天宇我方不知道是谁,李念国是现场负责人;对证据五、六意见同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曾承诺为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事实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个体企业业主。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省蚌埠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地点在安徽凤阳)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等物,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碗扣脚手架等,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起,合同对每项租赁物的价格、每天租金,缺损计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承租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天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租赁架管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用于该承建工地并经现场材料负责人李念国签字验收的租赁费,提供了一般担保。两份合同原告系以其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名义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0年9月21日原告发货总量共计碗扣钢管86597.1米、0.3米立杆2596支、上托7547只、下托7250只。截止2011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为485754.6元,由李念国在原告打印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三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用于反映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4月20日所欠租赁费为565037.1元,此三份明细表无李念国签字,系原告电脑打印计算。另查明:被告方以中建五局蚌淮高速公路路基第二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于2011年9月8日付款给原告500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一般担保未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架管的三方协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收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伟与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1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为485754.6元,有合同约定的确认人李念国签字,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归还所租碗扣钢管1273.2米、0.3米立杆309支、下托1113只,若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款6521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物有确认的签字,现原告所列返还项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1年3月20日后产生的租赁费,因没有被告确认,原告所列的明细表也与其起诉数额不吻合,故本院不予确认。现因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本院对最后一次2011年3月20日起,应付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还款5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下欠租赁费为435754.6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并未明确得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需要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故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一般担保由于未得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原告疏于审查书面授权的相关材料,存在过错。担保法还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担保责任应在原告向债务人起诉并经执行后仍然不能追回欠款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一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一并起诉一般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伟租赁费435754.6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85754.6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7日;以435754.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碗扣钢管1273.2米、0.3米立杆3.9支、下托1113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65217元;三、驳回原告沈伟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元,其他费300元,合计11732元,由原告沈伟负担3732元,被告重庆道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审 判 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