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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农民。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大路沟乡大路沟村,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尚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尚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即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高某某多次向被告尚某某催要,被告尚某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主张由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某某应当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0‰,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由被告尚某某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双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