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7幢247室。法定代表人林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晓清、叶晓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石某、孙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孙某、朱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卿红波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晓清和叶晓彗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建山东某项目所需,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供应方木和模板,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该项目工地送货,至2012年5月1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木材440.64立方米、模板7110张,货款共计949,064.40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车费30,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86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18,86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86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8,8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承建了部分云泊湖工程项目,但未收到原告供货,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朱某、季某均非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认识两人,且2012年3月21日送货单记载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折价为77,360.70元,根据材料结算清单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2年10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泊湖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因承建山东临沂市某社区工程,现需向原告购买清单上材料,模板暂订一万五千张,方木暂订五百立方米,实际总数量和价格以被告指定的验收代表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为准,杨木模板规格为183*91.5*1.4,单价为43元/张,质标厚度为1.3左右,澳松方木规格为400*5*10,单价为1,460元/立方米,质标为390*3.8*8.8左右,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提前7天通知原告送货,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货通知后,在5天之内将货送到被告工地上,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负责安排卸车,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是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被告对指定验收代表人季某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认可的质量标准,数量账目表示完全认定,被告对本合同签订人朱某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表示完全认同;第四条约定模板允许约在5%质差率,超标部分在验收时当场提出,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协商,逾期视为认可,方木允许约在10%质差率,超标部分在验收时当场提出,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天之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协商,逾期视为认可;第五条约定方木货送到工地之日起算六十天内结算,先付总货款百分之六十,余款再过三十天内付清,模板货送到工地之日先付百分之五十,余款自第一批送货之日起算五十天内付清;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愿意承担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送货的,货送到工地之后被告有权要求退换,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在该份买卖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朱某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云泊湖项目部交付模板和方木,且季某作为合同约定的验收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1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方木和模板款共计918,864元等,且在该份结算清单落款处加盖“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印章,朱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因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诉。另查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了部分山东省临沂市某项目工程。又查明,2012年7月12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通六建公司未按约支付钢材款,某公司并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朱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送货单(收货单位处亦有季某签字)、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闵行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予以确认。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南通六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9月13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以被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虚假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印章等为由,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向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48号)。就南通六建公司认为的印章伪造事宜,南通六建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查明,许某曾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朱某、南通六建公司等拖欠工程款,许某并提交了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资料专用章”,且朱某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发包人处加盖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印章,承包人处有朱某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临沂市某镇人民政府”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等证据材料。2013年8月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皋民初字第1382号],认定朱某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并判决:朱某支付许某工程欠款及利息,南通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31日,南通六建公司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印章伪造等为由,就该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南通六建公司认为的印章伪造事宜,南通六建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材料结算清单、(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案件卷宗材料、(2013)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4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皋民初字第1382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诉请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了部分山东省临沂市某项目工程;其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李官镇工程指挥部”,而“甲方“指”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且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货送至项目工地,而送货单及材料结算清单上均记载收货单位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原告亦陈述货物送至项目工地;再次,因朱某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引起当事人一方与南通六建公司产生纠纷的案件中,除本案外,尚有(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2013)皋民初字第1382号案件,虽然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对后两起案件均申请再审,但本院注意到,三起案件均存在合同实际履行期存在交集、当事人一方认为朱某代表南通六建公司、涉及云泊湖工程项目等共同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理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就云泊湖工程项目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3月21日送货单上记载“厚度平均3.7公分,长度短1公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中关于质差率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货物提出退货、折价等要求,故对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认为需扣除相应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918,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材料结算清单上延长了付款期限,但不意味原告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鉴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泊湖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18,864元;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朝梦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18,8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8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