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246号,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贤。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零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l3年3月10日5时20分许,驾驶人黄某航驾驶武汉某某运输公司的鄂AZE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936Km+200M路段时,遇前方由驾驶人黄某贤驾驶的桂KA3****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在前方车辆通过收费站排队等候缴费时,黄某航驾车穿插行驶,与前方黄某贤驾驶的桂KA3****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航轻微受伤,鄂AZE9**货车、桂KA3****货车及挂N55**挂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衡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宫航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航伤后损失为7,773.74元(包括医疗费3,373.74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工资2,00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的鄂AZE9**重型仓栅货车损失141,550元(包括鉴定费3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桂KA3****货车及桂N55**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包括不计免赔。另查明:桂KA3****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于2010年8月3日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出售给被告黄某某,因黄某某未付清购车款,发生此次事故时保留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黄某航的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与黄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书和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的鄂AZE9**货车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KA3****货车及桂A55**挂车追尾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说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是恰当的。纵观案情,具体按7:3分责,即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拥有桂KA3**车所有权,而该车已出售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已在金融机构办理按揭付款手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则产损失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车主,即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的损失,即由黄某航的伤后损失7,773.74元;加上鄂AZE9**货车损失l41,550元,共计149,323.74元,由于桂A36**货车和桂N55**挂车均在被告则保某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包括不计免赔,先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黄某航)的伤后损失7,773.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下的l39,550元,按7:3分责,即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41,865元,原告武汉某某运输公司自负97,685元。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交强险赔偿的9,773.7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l,865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判决宣告后,财保某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武汉某某运输公司黄某航的后期治疗费、误工工资及护理费3,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给论书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根据;车损数额应是109,519.6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1,550元。”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则同意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定损方法。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的“被保险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栏目内均无人签字。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应赔付的项目和车损数额。关于赔付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运输公司应赔付的项目的确定,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支持武汉某某运输公司黄某航的后期治疗费、误工工资及护理费3,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损数额问题,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但因该确认书中的“被保险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栏目内均无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一审时将车损数额确定为141,550元,有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财保某某支公司提出“车损数额应是109,519.6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1,5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黄雪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