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运起与张玉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36号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起,张建军,张玉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周运起,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连真,系周运起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南宫市。系冀EAV6**车小型轿车司机。被告张玉海,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南宫市。系冀EAV6**车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委托代理人赵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运起与被告张建军、被告张玉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起的代理人马连真、李瑞华,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赵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18时2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张玉海所有的冀E×××××号小型客车在308线508公里加460米处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0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和共计130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500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药费单据一张、收费明细表4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主张医疗费16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3、河北省枣强县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周运起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周运起月工资平均3000元并主张误工费34000元;4、原告之女周敬云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南宫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及家庭状况证明以主张护理费13435元;5、出租车司机张连任的证明以主张交通费640元;6、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并主张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妻子的残疾证、周运起系周洪俊的独子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人口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并主张其父周洪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其子周金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元,其妻马连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以主张鉴定费1400元。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建军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4000元的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在庭审质证后,对于合法损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8时20分,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张玉海所有的冀E×××××号小型客车在308线508公里加460米处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5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0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3)临评(02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为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周运起之父周洪俊出生于1929年3月27日,原告之子周金超出生于2002年12月8日,原告妻子马连真(1969年10月5日出生)系肢体3级伤残及原告与其女周敬云务工情况属实。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玉海,张建军系借用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周运起请求的医疗费16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私自委托,且鉴定结论偏离事实,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应采纳;对交通费640元的主要异议是非正式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用14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主要异议是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计算标准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家庭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户口簿上载明的情况为准。马连真的抚养人有4个,其中3个成年子女和丈夫,在计算马连真的抚养费时应由4个人平均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主要异议是残疾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主张马连真为被抚养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核实,数额依法计算。其他同平安保险意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主要异议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主要异议是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玉海作为车主将车辆借与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事故责任依法由实际使用人张建军承担,张玉海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周运起请求的医疗费16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迟迟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书载明的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乘以90日计18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且经本院核实,故对护理费96.7元*120天=1343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自己务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其工资标准应予认定,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误工费100元*357天=357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8081元X20年X20%=32324元;原告提交了其父、其子、其妻的户口证明,其妻的抚养义务人按二人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X5X20%+5364X3X20%+5364X12X20%X50%=15019.2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九级伤残,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司法医学鉴定费用1400元应由被告张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负。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法赔偿。庭后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运起医疗费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着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着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运起剩余医疗费2684.64元;三、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周运起鉴定费420元;四、驳回原告周运起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2120元,原告周运起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