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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石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金霞污水处理厂路段人行道尾随被害人苏某,趁被害人苏某不备,抢走被害人苏某左肩上的白色挎包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抢的白色挎包内有现金1063元、黑色摩托罗拉MT788手机一台、红色OPPO牌MP3一台。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黑色摩托罗拉MT788手机价值1077元,红色OPPO牌MP3价值240元,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抢夺物品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