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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淡某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申请鉴定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晚,刘某某在三原县白鹿花园东北角,发现其三爸刘某甲等人与王某某、王某甲厮打,当其看见刘某甲被王某某一拳打倒在地时,刘某某拿出一把菜刀,先后将王某甲、王某某砍伤,将樊某某误伤,后逃跑至汉中、西安等地。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陕西省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关系。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刘某甲等人与王某某、王某甲因其他原因在三原县白鹿花园东北角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看见刘某甲被王某某一拳打倒在地后,遂拿出放在自己车蓝里的菜刀,先后将王某甲、王某某砍伤,将樊某某误伤,后逃跑至汉中、西安等地。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陕西省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樊某某的谅解。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562.87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43200.66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自己和父亲王某某在白鹿花园东北角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刘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自己和儿子王某在白鹿花园东北角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刘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刘某甲与王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自己在劝架过程中,被刘某某用刀砍伤,同时在医院发现王某某、王某也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王某乙乘坐出租车途径打架现场,看到刘某某拿菜刀砍人的事实。(2)、邹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22时左右,刘某某砍人后跑到邹某家给邹毅说自己和王某某打架了并向邹某借钱去外地躲避的事实。(3)、黄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当天晚上用菜刀把人砍伤后,给妻子黄某说其砍人的事实。(4)、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21时30多分,自己和王某某发生冲突打架的事实。(5)、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刘某甲及其儿子刘和王某某、王某发生冲突打架的事实。(6)、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21:30分许,自己和刘某乙在厂里看电视,刘某乙接电话后,让自己和他一块出去,到白鹿花园,看见王某某和刘某甲对骂,王某某一拳打到刘某甲脸部,把刘某甲打倒,后又打了自己右脸一拳,把眼镜打掉,他带上眼镜后,看见樊某某手捂胳膊,胳膊流血,后自己开车,看到警车来了,后到医院看樊某某去的打架事实。(7)、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9点多,自己正在做生意,看见王某跑进自己店里,叫救命,头上和手上都有伤,都流着血,到操作间后面把门关上了,后刘某甲和刘某乙追进来,自己把他俩挡出去没有在自己店里打架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构成十级伤残。(2)、樊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某某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3)、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16日15时20分至2013年4月16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三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孙某、马某某,在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对毁灭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拍照;(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17日14时00分至2013年4月17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三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孙某、马某某,在见证人王雷的见证下,对砍伤王某某、王波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拍照;6、书证(1)、王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实:王某甲被刘某某用刀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樊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樊某某因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三头肌肌腱断裂、右前臂伸肌起点不全断裂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在逃人员的登记、撤销表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2月8日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后,对其网上追逃进行撤销。8、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证明:刘某某作案工具菜刀经多方打捞未果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晚上21时30分许,自己在家吃完西瓜后出去闲转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在白鹿花园东北角与自己的三爸刘某甲等人打架,刘某某自己用放在车篮内的菜刀将王某某、王波砍伤、将樊某某误伤,后跑到汉中、西安等地躲藏的事实。10、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11、户籍证明。(1)、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作案时已成年。(2)、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曾用名叫王某。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邻居关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在发现刘某甲被打后,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被害人相对于被告人没有过错,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军一贯表现良好,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代理审判员  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