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俊秀与杨付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秀,杨付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俊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组。被告杨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组。原告李俊秀与被告杨付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4年6月20日生长女杨**,1976年9月16日生次女杨**,1978年12月22日生一子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懒惰酗酒,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忍气吞声将子女抚养成人,为逃避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安凝乡张九台居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结婚,并生育子女的基本事实;3、安乡县安凝乡张九台居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从1997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的事实;4、提请证人张凤池当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酗酒打人,双方分居生活超过10年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俊秀与被告杨付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0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1974年6月20日生长女杨**,1976年9月16日生次女杨**,1978年12月22日生一子杨**(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酗酒打人,原告为抚养子女,规避被告殴打,于1997年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后也未补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1)项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爱情为基础,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主自愿的结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俊秀与被告杨付兴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爱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