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凤仙与郑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仙,郑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郑凤仙。委托代理人郑土根。被告郑树林。原告郑凤仙与被告郑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凤仙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姜家垄村雪康家打麻将过程中双方因口角,被告便抓起桌上的一把麻将向原告掷来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纠纷经高家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未作赔偿。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94.65元(医疗费3325.05元、误工费44天×75.9元/天=3339.6元、陪护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元。庭审中原告以数额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5.15元(医疗费3335.55元、误工费44天×75.9元/天=3339.6元、陪护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撤回交通费的诉讼主张。被告郑树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家派出所2009年8月8日对郑凤仙的询问笔录一份、8月9日对郑树林询问笔录一份、8月31日对郑雪花、周雪康询问笔录各一份、9月1日对郑根娣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2月6日、12月31日对郑树林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打麻将时因谁先胡问题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因打麻将引发口角继而互掷被告掷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一份和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挂号发票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原告花去医疗费3335.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35.55元。3、陪护证明一份和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40天。4、衢州市衢江区眼科中心检查单二份,证明原告眼部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姜家垄村周雪康家打麻将过程中因胡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掷麻将后被告用麻将掷中原告眼睛,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被送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09年8月31日,该纠纷经高家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事后,原告要求派出所继续处理,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未作赔偿。2013年10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村小店打麻将的生活琐事引发争执,但双方均未持冷静态度,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诉诸争吵、互掷麻将,在该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从该纠纷起因、损失产生两方面分析,本院裁量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5.55元、误工费3028.8元【(10天+30天)×75.72元/天】、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716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1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林赔偿原告郑凤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82.2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25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