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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615号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微,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沈浒路雅戈尔国际中心2001室。法定代表人赵凤琴。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与被告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建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利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泰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利亚德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署了LED显示屏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457885元,利亚德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签订后,利亚德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将显示屏交付英泰杰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总包方验收,现英泰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865.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64019.5元未付,故利亚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泰杰公司:1、支付工程款364019.5元;2、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9日止,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原告利亚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LED显示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合同及增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英泰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英泰杰公司未出庭对利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利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日,英泰杰公司(甲方)与利亚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LED显示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LED显示系统(含系统设备、软件、工程施工等)项目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激活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中心。合同总金额为43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0%即87000元;第二期付款为货到现场验收签字后十日内支付40%即174000元;第三期付款为显示屏系统验收后七日内支付35%即152250元;第四期付款为显示屏系统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5%即21750元。如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项目款,则甲方应按照全部合同款的1%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追加了22885元的显示屏价款。该增补协议项下款项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甲方支付剩余70%的合同款后发货。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利亚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2011年4月29日,涉案设备通过验收合格,英泰杰公司仅向利亚德公司支付了93865.5元,剩余合同款364019.5元未付。另查,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利亚德公司提交的《LED显示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合同》及增补协议,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利亚德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英泰杰公司作为委托方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理应支付全部合同款,现其未能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利亚德公司要求英泰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64019.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英泰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三十六万四千零一十九元五角及违约金(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止,以四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九元、公告费三百元(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苏州英泰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美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