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程贤佳、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程贤佳,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贤佳,男,汉族。被告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来运,董事长。原告费某某诉被告程贤佳、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佳、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位于郑州市国基路与丰庆路X花园X号楼内抹灰时,因电梯口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二楼电梯口跌入地下室,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2011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2月,法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8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费用,但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现原告已经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27711.8元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2011)金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等基本案情,金水法院已经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两被告连带承担90%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412.52元;4、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共计2390元;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相关项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久业公司承包位于郑州市国基路与丰庆路“X花园X号楼、XX号楼”项目,2010年5月27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久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程贤佳。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到正商公司X花园X号内墙抹灰。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X花园X号楼抹灰时,因电梯口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二楼电梯口跌入地下室,造成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胸12、腰4椎体骨折;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7日第二次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第三次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右胫腓骨远端陈旧骨折。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412.52元。该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已由(2011)金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且二被告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贤佳雇佣尚未年满16岁的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久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贤佳,且在该施工工地未保证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程贤佳、久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时未满16周岁,其自身也有相应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10=8177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12.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48元、住宿费239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治疗转院的实际支出,但也应合理花费,且原告前期住院治疗的交通、住宿费已经得到赔偿。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500元。5、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前期主张的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并于2013年5月20日定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5年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1.5年误工费为43581元(29054元/年×1.5年≈43581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3826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4437.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佳、被告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文宝124437.6元。被告程贤佳、被告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程贤佳、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