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街××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赵XX,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XX以每天一百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李XX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万丰商贸城一楼的门面开设赌场,并雇用莫XX、江XX、黎XX三人在赌场做“合利”,雇用韦XX在赌场帮抽取“水钱”,雇用李XX在赌场内卖烟卖水,雇用王XX在赌场看守大门。从2013年9月5日晚上开始,每晚20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提供赌具,在赌场内以赌“三公”的方式,接受赌客现金下注,并按5%的标准从庄家赢取的赌资里抽头渔利,至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XX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2013年9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时,从被告人黄XX身上查获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并从赌场内的33名赌客身上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一十四万八千二百元。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二是被告人黄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XX以每天一百元人民币的租金,承租李XX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万丰商贸城一楼的门面用于开设赌场,并雇用莫XX、江XX、黎XX三人在赌场负责做“合利”,雇用韦XX在赌场负责收抽取“水钱”,雇用李XX在赌场内负责卖烟卖水,雇用王XX在赌场负责看守赌场大门。从2013年9月5日晚上开始,每晚20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提供赌具,在赌场内以赌“三公”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人民币现金下注,并按5%的标准从庄家赢取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截止2013年9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XX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黄XX共计抽头渔利获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公安民警并当场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了抽头渔利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从赌场内其他33名参赌人员身上缴获了赌资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二百元。另查明:1、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黄XX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同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所获的赃款以及从赌场内其他33名参赌人员身上缴获了赌资,已全部由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通过银行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赵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赌具(扑克牌一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回执、赃款及上缴国库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资赌具照片、赌场平面图、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赵XX提出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笫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除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已罚款的人民币三千元,尚欠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