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王金梅、胡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新街峰城路**号。代表人:张家玲,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该社员工。被告:王金梅。被告:胡惠祥。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被告王金梅、胡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梅、胡惠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