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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安可闯与方佳斌、苏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可闯,方佳斌,苏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安可闯。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委托代理人:张增辉。被告:方佳斌。被告:苏美萍。原告安可闯为与被告方佳斌、苏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张��辉、被告苏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可闯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方佳斌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至同年9月底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后由被告苏美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佳斌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佳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苏美萍对被告方佳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佳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苏美萍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佳斌向原告借款、被告苏美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苏美萍质证认为,借条上该被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苏美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佳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方佳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为此,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该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在催讨过程,被告苏美萍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3年。但,被告方佳斌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苏美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佳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佳斌在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苏美萍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方佳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佳斌欠原告安可闯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美萍��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方佳斌、苏美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